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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观察2026 年 11 月 5 日· 知产荟萃

职务发明报酬的三项计算口径与亏损抗辩——以(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为中心

职务发明报酬的三项计算口径与亏损抗辩——以(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为中心

职务发明报酬的三项计算口径与亏损抗辩——以(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为中心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算式

二、基数:营业利润的年度口径

三、比例:细则第九十四条之后

四、期限:三至五年与届满之后

五、举证:从主张到责令提交

六、约定优先的三条边界

七、结语

摘要

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争点,很少落在「该不该给」,多落在「按什么算」。《专利法》第十五条只写了「合理的报酬」;2024 年 1 月 20 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又在第九十四条删去了旧细则第七十八条自设的 2%/10% 比例,改为转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基数、比例、期限三项口径随之改变,而不少企业的奖酬制度仍停留在旧标准上。本文以(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为切入点,结合(2025)鄂知民终83号,拆解营业利润的「年度」口径、贡献率折减的适用条件,以及专利届满后报酬请求权是否存续,并给出发明人与用人单位两侧的取证顺序与制度动作。基本判断是:亏损抗辩在多数情形下不成立,但报酬数额由基数、比例、贡献率、期限与人数共同决定,任何一项都不是自明的。

关键词:职务发明发明人报酬营业利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贡献率

“营业利润 48,018 万元,5%,20%,六人”——2026 年 10 月公布的一份判决把这四个数字并排写在了一起,判付 80 万元。每一个数字背后都有一处可争的规则。

核心主张

营业利润按年判断,产品整体亏损不构成拒付理由;比例自 2024 年 1 月 20 日起由细则转致转化法(自行实施 5%、转让许可 50%),旧细则的 2%/10% 已无规范依据;期限自投产当年起三至五年,专利届满不当然消灭请求权。三项口径各自独立,任一项设定错误,结论都会失真。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算式

2026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的一起发明人报酬纠纷,把这道算式摊开在纸面上:某公司 2020 年至 2024 年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营业利润合计 48,018 万元,法院按 5% 提取、20% 贡献率、六名发明人均分,判付 80 万元【1】。四个数字,四道闸门;任何一道单独挪动,结果都会差出一个量级。

同类争议在 2025 年另有一例走到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某研究院就一项 2002 年作价入股、2011 年即已届满的实用新型,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报酬 265.93 万元【2】。前一案争的是基数怎么定,后一案争的是期限到不到,恰好覆盖实务中最常见的两处分歧。

职务发明(service invention)的权属认定由《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处理【9】,本文不展开,只讨论钱怎么算——计提基数(calculation base)、提取比例(applicable percentage)与提取期间(calculation period)。此前的规范变动需先交代:2023 年 12 月 11 日修订、2024 年 1 月 20 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769 号)在第七章重排了奖酬条款,旧细则第七十八条「营业利润 2%、许可使用费 10%」的自设比例被删除,第九十四条改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报酬【3】。这是本文的规范起点——沿用旧比例的算法,自 2024 年 1 月 20 日起已失去规范依据。

知产荟萃观察

咨询中常见这样的制度文本:「发明人奖励按本行业惯例执行,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 2%。」这在 2024 年 1 月以前并无问题,此后则落入两重风险:比例低于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下限;「行业惯例」本身也不构成细则第九十二条意义上的约定或规章制度。

二、基数:营业利润的年度口径

(一)907 号案的三项认定

案情并不复杂。王某于 2016 年 8 月入职某公司,任制剂工艺开发高级总监,2021 年 8 月 17 日离职;涉案专利申请日 2019 年 2 月 3 日,授权公告日 2020 年 4 月 17 日,专利权人为该公司,发明人共六位;实施该专利的产品于 2019 年 11 月获准上市【1】。

一审的处理方式是驳回: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本身的营业利润,需专项审计,王某负有举证责任却不同意预交审计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责令公司提交产品营收利润情况表,随后作出三项认定【1】。

第一项关于证据。公司自行统计的营收数据「有相应的明细佐证,亦与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大体吻合」,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可以作为判断依据,本案「尚无必要另行通过审计的方式」确定营业利润;一审仅以不愿预付审计费为由驳回,「有所不当」【1】。这一句纠正的不只是个案,它把「审计费谁先垫」从胜负关键降格为程序细节。

第二项关于口径。「取得经济效益」的认定,「通常应当以年为单位判断单位在实施发明创造的相应年度是否具有营业利润,不应考虑实施发明创造的产品投产后最终是否处于盈利状态」【1】。第三项关于数额,见下文第三、四节。

(二)整体亏损为何不构成拒付理由

该案 2019 年营业利润为负,2020 年至 2024 年合计 48,018 万元,截至 2024 年整体仍为负数。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支付,法院未予采纳:转化法「并未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支付应当以实施发明创造的产品整体盈利为前提,否则发明人是否获得报酬将具有极大不确定性」【1】。

自职务发明创造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当年起连续三到五年,只要实施发明创造的产品在某一年度取得了营业利润,即应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取相应比例向发明人支付报酬。

—— (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

以「年」为观察单位,是这条规则的技术内核。 药品、装备类产品的研发投入前置、亏损期长,若以累计盈亏为条件,多数发明人在事实上都无法获得报酬。反过来,它也意味着某一年度亏损,该年度即不计提,不必以其他年度的利润填补。

需要区分的是「产品亏损」与「专利未实施」两种抗辩:前者已被 907 号案正面否定,后者仍属有效抗辩。二者举证方向完全不同——前者要证明「没有利润」,后者要证明「没有实施」。

(三)两处常见的基数替换

实务中最常见的第一个替换,是以销售额替代营业利润:销售额未扣除成本与费用,直接乘比例会使数额虚高。第二个替换是以净利润替代——净利润在所得税之后,会使基数系统性变小,而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表述是「营业利润」,这一字之差在个案中往往就是数倍的金额差。营业利润的会计口径,指营业收入扣减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财务费用,并加减其他收益、投资收益等项目后的余额,以年度审计报告利润表列示为准【10】。

笔者认为,基数的确定应遵循「可核对的会计科目优先」:有分产品核算的取利润表营业利润,无分产品核算的退而按收入占比合理分摊。907 号案中 48,018 万元系五年合计数,法院未逐年适用不同比例,而是确定统一基数与比例后一次性折算【1】。逐年核算理论上更精确,但需要五套分产品财务数据,实务中常不具可行性。

三、比例:细则第九十四条之后

(一)从自设比例到转致

旧细则第七十八条曾直接给出比例:自行实施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每年从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 2%,外观设计专利为 0.2%;许可他人实施的,从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 10%【4】。2023 年修订删去该条,第九十四条改为转致转化法【3】。转致之后,比例来自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按转化方式分为三档(六种方式见该法第十六条【5】):

· 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从转让净收入或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 作价投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 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

同一笔技术收益,走许可是 50%,走自行实施是 5%,相差十倍。 这不是立法疏漏,而是基数不同:净收入是已实现的现金,营业利润是扣除全部成本费用后的经营成果,且自行实施还要由单位独自承担产业化风险。

但它带来一个直接后果:转化方式的选择本身就是报酬数额的决定因素,而选择权通常在单位一侧。 因此这类争议的第一步,不是争论比例高低,而是先把「实际走了哪条转化路径」固定下来——作价入股看工商档案,许可看备案合同,自行实施看产品与产线。

907 号案适用的正是第三档的 5%,判决表述为「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酌情按照营业利润的 5% 计算报酬数额」【1】。「酌情」二字值得注意:5% 是下限,法院仍可上调;本案取下限,是与产品整体亏损、专利剩余期限、研发投入一并考虑的结果。

(二)贡献率折减的适用条件

20% 的贡献率(contribution rate)是该案最有讨论价值的一处认定。法院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系用于产品的制剂,总体上发挥的仍是辅助作用」,其成功转化「还离不开相关生产工艺的配套和完善」,负责转化的人员亦作出贡献【1】。

这里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边界:贡献率折减以「专利技术在产品价值中可分离」为前提。 若产品即专利技术本身——专用设备、单一化合物、独立软件——折减空间很小;若专利只是生产环节的一项改进,折减幅度则可能很大。

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反向使用这一规则:单位以「产品还包含其他技术」为由笼统主张低贡献率,却不指明哪些价值不来自该专利。依 907 号案的论证路径,折减须落到具体的价值来源上,泛泛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多人分配同理。该案六位发明人「在无证据证明六位发明人各自贡献大小的情况下,应推定每位发明人的贡献相同」,报酬平均分配【1】。贡献率与人均份额是两个层次:先定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再定各发明人对专利的贡献,不能合并为一次折减。

四、期限:三至五年与届满之后

(一)起算点与期间

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期间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907 号案中产品 2019 年 11 月上市、当年亏损,法院自 2020 年起算,取五年至 2024 年,并综合考虑研发投入、专利剩余期限与获利情况【1】。起算点是投产当年,不是申请日、授权日,也不是首次盈利之年。

(二)届满不消灭请求权

83 号案的涉案专利 2001 年 8 月申请、2002 年 5 月 29 日授权,专利权人为武汉某研究所,有效期至 2011 年 8 月 29 日。2002 年 1 月,该研究所以技术成果作价 200 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 20%,并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目标公司;2022 年 8 月目标公司清算完成,持股方按 20% 分得清算款 312.86 万元。发明人主张按单位 2021 年奖励办法的 85% 支付,单位以「股权清算款不适用奖励办法」「专利已届满」抗辩【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初673号民事判决(2025 年 4 月 8 日)判付 265.93 万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知民终83号民事判决(2025 年 8 月 11 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裁判要旨两项:专利有效期届满后,若该技术仍能为单位产生经济效益,且不存在排除性约定,发明人有权继续主张技术成果奖励报酬;以专利作价投资获得的股权清算款属于转化收益,应从中发放报酬。【2】

专利期限届满只是丧失了排他性,并不妨碍原专利权人继续以非排他方式实施该技术,获得经济效益。

—— (2025)鄂知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

换言之,届满消灭的是排他权,不是技术成果的经济生命,也不是发明人的分成权。这一认定把报酬请求权的根据,从「专利权的存续」移到了「技术贡献的持续收益」上,与《专利法》第十五条【6】「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报酬的文义一致。

(三)三项前提与一条出口

边界同样清楚:届满后主张并非无条件。综合该案说理,至少需要三项前提——技术在届满后仍在产生经济效益;单位规章或约定中没有「专利期满后不得主张」的排除条款;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第三项在该案中未被展开,而报酬按年计提、跨期数年,时效起算点尚有分歧,按各年度应付之日分别计算更为稳妥。

该案同时为用人单位留了一条出口:明确的排除性约定。但该约定能否排除,取决于其是否落在《专利法》第十五条「合理」的范围内,以及是否构成对发明人主要权利的实质剥夺;这一层尚无统一裁判标准,有待进一步观察。企业若拟写入此类条款,宜同时配套对价安排。

五、举证:从主张到责令提交

907 号案的程序价值不亚于实体结论。法院确认:发明人通常应就「已实施转化」与「营业利润」举证,但「综合考虑相关证据由发明人所在单位持有和控制、发明人提交证据存在客观困难且成本较高等因素」,可以通过责令单位提交相关证据、举证妨碍(spoliation / adverse inference)等规则查明事实【1】。

这意味着举证责任并未倒置,但举证不能的后果发生了转移。 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分产品核算资料,可能承担不利推定;发明人一侧的门槛,则降到「提出足以指向特定产品的初步证据」。

发明人一侧的取证顺序,可按下列五步推进:

· 权属与身份: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岗位说明与劳动合同,确认发明人署名与职务属性;

· 实施证据:产品注册批件或上市许可、销售页面、批号与说明书,锁定「实施的是该专利」;

· 转化方式:许可合同备案、工商档案中的作价出资记录、股权变更登记,确定适用哪一档比例;

· 财务线索:年报分产品收入、单位自制营收统计表、审计报告,据以申请责令提交;

· 时效台账:逐年列明应付之日,避免部分年度超期被驳回。

用人单位一侧的应对,同样有先后:

· 先核制度:奖酬办法是否经民主程序、是否公示,是否区分「奖励」与「报酬」两个触发点;

· 再核口径:营业利润如何归集到具体产品,分摊方法是否可复核、逐年留痕;

· 保存分产品核算资料:避免举证妨碍认定的有效手段,也几乎是唯一手段;

· 核清转化方式与收益的对应关系,避免「许可按自行实施算、作价投资按许可算」的错位;

· 对已届满专利的后续收益单独建账,防止多年后被追溯。

六、约定优先的三条边界

细则第九十二条确立约定优先,并鼓励股权、期权、分红等产权激励【3】。但「优先」不等于「任意」。

边界一:约定须真实存在且可执行。仅写「工资已包含全部知识产权收益」,未区分授权奖励与实施报酬、未给计算方法的,通常难以认定为细则第九十二条所称的约定。若该制度同时构成劳动规章制度,其制定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民主程序与公示的要求【8】;程序瑕疵不一定导致制度整体无效,但会明显削弱其在个案中的对抗力。

边界二:约定须合理。上海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指引认为,约定数额「极低、显属不合理」时不能再依约定确定,但也不直接适用法定标准,而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合理数额【7】。这一路径既否定了畸低约定,又没有把案件推回法定比例,实质上是在两种极端之间保留裁量空间。

边界三:有利标准优先。83 号案中,单位三版奖励办法分别规定 40%、50%、85%,法院按 85% 计算,理由是单位此前在新办法出台时均按新标准发放,已形成惯例【2】。制度文本与实际执行不一致时,实际执行可能被作为解释依据——这提醒企业,改制度与改做法应当同步。

七、结语

三案并置,规则轮廓比较清晰:基数按年取营业利润,整体盈亏不影响;比例看转化方式,自行实施 5%、转让许可 50%,旧细则的 2%/10% 已无依据;期限自投产当年起三至五年,专利届满不当然消灭请求权,但可以通过明确约定排除。

对企业而言,与其在诉讼中争论产品是否亏损,不如在制度建设时把基数、比例、贡献率与分配规则写清;对发明人而言,与其等待单位主动核算,不如先把「实施的是哪个产品」这一步证据做实。

需要说明的是,907 号案对贡献率的认定、83 号案对届满后收益的处理,均系个案裁量,尚未形成统一的量化标准;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三至五年」如何在具体产业中分配,也缺少更细的指引。本文所述口径,宜作为分析框架而非结论套用。

注释

【1】(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播报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明人报酬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数额确定——(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6072.html;判决书全文见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6015.html(2026年11月3日最后访问)。一审案号未在公开渠道披露,本文按播报表述称「一审法院」。

【2】肖某前诉中国科某研究院、武汉某科开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一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初673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8日);二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知民终83号民事判决(2025年8月11日)。该案入选 2026 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第 21 号),案例解读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http://hubeigy.hbfy.gov.cn/article/detail/2026/10/id/9528812.shtml;另载《人民司法·案例》2026 年第 6 期(总第 1079 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769 号,2023 年 12 月 11 日修订,2024 年 1 月 20 日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修订对照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312/content_6921634.htm。其中第九十三条将法定奖金调整为发明专利不低于 4000 元、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 1500 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 年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2023 年修订后,原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三条、原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四条,内容相应变更,旧比例不再保留。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六种转化方式)、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奖励报酬的法定标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第七条至第九条,上海市检察机关网站转载,https://www.sh.jcy.gov.cn/xhjcx/jcyw/dxal/101136.jhtml(2026年11月3日最后访问)。该指引系地方审判业务参考,非司法解释,不具普遍拘束力。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与约定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形)、第十四条(发明人、设计人的界定)。

【10】营业利润的会计口径,指营业收入扣减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财务费用,并加减其他收益、投资收益等项目后的余额;实务中通常以年度审计报告利润表列示的「营业利润」为准,而非「净利润」或「销售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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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知产荟萃研究组 编辑:知产荟萃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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